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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

    时间:2021-02-27 16:00: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涉外产品责任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它的法律适用也关系到各国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各国都极其重视,相继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定,对它的研究也已然成为了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热点内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确立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法律适用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鉴于此,本文在涉外产品责任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其法律适用进行研究,从而揭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出现的一些缺陷和不足,从而提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  法律适用  立法缺陷  制度完善
      一、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概述
      涉外产品责任,即不同国家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存在产品缺陷而致使人身、财产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然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往往因为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以及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会产生不同的矛盾和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冲突[2]。所以,各国要从理论和现实出发,在实践中积极努力制定完善的冲突规范,更好的适用法律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纠纷。
      在没有统一的国际产品责任实体法以及各国存在较大法律冲突的前提下,我国只有制定了科学合理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才能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研究有其必要。
      二、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既未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也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参照中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的普遍适用规则和产品责任的实体规则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争议。这些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46条及《民通意见》第187条之中。[3]这两个条文规定了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适用原则以及例外情形。
      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45条正式规定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则,是我国在这一领域建立的首个适用原则,具体内容为“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同时,在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只是对侵权方面做了笼统的规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和规则进行妥善调整[4]。即使是现有的立法中,也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损害赔偿,也只有补偿性规定[5]。
      总体来说,我国在立法上主要考虑的是国内情况,根本没有或只较少考虑涉外因素。在冲突法领域中,我国的法律条文也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6]。但随着时代的变革,法律的不断演进,各国包括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上只会更加完善和健全,真正做到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国际贸易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往来的频繁,使得维护本国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变得更为艰难,因而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是我国法律发展的迫切需要。以下是通过上文研究分析,给出的些许建议。
      我國在国际产品责任方面尚未加入任何国际公约,也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即使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他们涉及此领域的规定不是较少就是存在不足。
      就涉外产品责任法来看,我国多运用《民法通则》和《法律适用法》中侵权行为的适用规则。另外,冲突法中的有关条文太过单一、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尴尬情形。
      在涉外产品责任争议中,一是适用本国法,二是适用外国法。具体适用哪一国法律,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受害人的权益。在《法律适用法》出现之前,我国把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多规定在了《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有关条款里。然而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我们也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前述规定的不合理性。如我国在采取“双重可诉原则”时,虽然满足了法的确定性,但缺少灵活性。
      《法律适用法》施行后,改变了我国传统的涉外产品法律适用规则,促进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进步。其中,多个连结点的选择适用,使得准据法的适用更具灵活性。同时,该法也顺应了当今各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注重当事人的权益。但该法与各国在此领域依旧有着较大差距,还有不足之处,例如:未充分约束被侵权人的意思自治、连接点缺乏科学性和全面性、未充分利用双重可诉原则的价值等。
      因此,根据上述不足,我国应当结合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修订法律时,应确定(1)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应对最密切联系因素做出具体规定。(2)最利于原告原则。在完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时,应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制定法律条文的出发点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3)排除被告不可预见原则。在保护原告利益时,被告的利益也不应被忽视。(4)确立赔偿制度上的双重可诉原则,来保护我国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5)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任何自由都有界限所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时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否则法律就无从保障各方的权益。
      这几项原则都是在充分考虑到涉外产品责任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以及权衡各方利益后产生的,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察和适当运用。国际惯例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法律渊源,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遵守,属于国际法的不成为规定。我国在涉外产品责任的适用规则上,常会出现本国法和国际条约都无规定的情况,此时,应在立法中增加必要时可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以填补法律的空白,方便案件的审理。
      [1]丁利明.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2]邓静雯.涉外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1.
      [3]《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4]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处理。”
      [5]《民通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6]马莉、刘小红.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2).
      [7]邓静雯.涉外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1.
      [8]马莉、刘小红.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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