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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原因

    时间:2020-03-26 07:45: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干预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作为一个新型的主体,其无论是从权力属性、宪法价值方面,还是从其服务、协调、干预功能来说,以及从其与经济法主题特征的契合性方面来说,都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作用。
      关键词: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权力社会整体利益
      
      2007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第四季名牌白酒骨干企业联席会议上,河南省酒业协会一负责人在安排2008年工作时说:“部分省地市政府规定‘禁止公务人员在工作日中午饮酒,明知故犯者,就地免职’,经咨询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知情者说,如此说法主要是想叫板河南省信阳市2007年元月出台的“禁酒令”。而河南省就酒业协会也被网友评为2007年中国最牛的协会。至此,以行业协会为典型代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
      目前,法学界对于社会中间层的界定并不统一,一般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干预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如消费者协会以及上文提到的酒业协会等。
      
      一、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属性
      
      (一)社会中间层主体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一致性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保护和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经济法首先强调经济法主体之权利的公共利益优先性,个体权利作为最一般性的目的,不是作为手段的经济法的典型权利类型。而社会中间层主体以社会群体利益为本位,以自治为实现手段,构成了一种介乎于政府调整机制和市场调整机制之间的第三类调整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够起的作用。因此,可以说,社会中间层主体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一致的。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力属性
      著名法理学家郭道晖教授曾提出“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和以道德权力约束国家权力”的著名论断,并逐渐受到学者的接受,特别是近年来政府组织之外的社会组织的兴起并且其对社会生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社会权力”越来越受到重视。 “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失控的权力必然会走向集权与专制,而以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并形成权力制衡才是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保障之一,而社会中间层主体则成了实现国家权力最好的载体。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宪法价值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伴随着市民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而这一组织的宪法价值主要是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首先是这一组织对政府公民的沟通与协调功能,其次是这一组织对实现宪政的积极作用。对公民个人而言,社会组织是维护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甚至还能够为公民个体提供各种公民服务。对政府而言,市民社会组织既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又弥补了政府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功能
      
      (一)服务功能
      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根据政府的委托或授权对企业是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行事进行审核查证,协助政府拟定行业规范和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 接受政府委托对从业者进行培训制裁违法者,从而切实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强化市场秩序。
      (二)协调功能
      主要是协调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有效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作效率。表现在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干预功能
      作为具有一定权力属性的中间力量,它依据政府的授权或依据其自律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正常运作起着必要的干预作用。主要表现在:市场规制,如市场主体的准入方面、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方面。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法主体资格
      我们可以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上来进一步论证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资格:
      (一)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一个组织主体,不仅具有独立意志,可以支配自己的行为,而且具有自己的经济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经济利益来源于其成员企业的利益,是其成员企业利益的代表者与实现者,并且是实现其单个成员企业实现不了的利益。
      (二)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于某个具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其它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而归于社会中间层主体而言,这几种角色因素是天然集于一身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既要接受政府的监管,同时又监管着协会的成员,而不同行业的社团之间、社团也其他行业的企业以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又是平等地位。
      综之,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经济法领域里一个新兴的主体,在国家从一个“守夜人”蜕变成功能日益强大的“经济国家”、“福利国家”中,可以摆脱市场与政府的“经济人”与“功利者”的角色,转而形成一种肩负责任的“社会人”。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和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
      [3]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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