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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时间:2019-05-20 03:18: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关注,世界各国相继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些年,我国的司法和政府机关也开始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积极的实践探索,这使得将补偿机构设在司法机关还是政府部门成为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争论焦点。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内涵 必要性 机构设置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罪犯给其造成的悲惨状况”的制度。 即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重大损失,甚至陷入生存困境,但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时,可以向国家申请救助,由国家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与犯罪赔偿不同。犯罪赔偿是在对犯罪人进行刑罚惩罚的同时,还要求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相应给予被害人或其家庭一定的物质或金钱。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在因犯罪人未归案或者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而使被害人无法取得赔偿;以及虽然得到了赔偿,但却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的情形下,由国家向被害人发放相当数额的金钱或物质的行为。这一种国家责任的体现,国家拥有管理各种公共事务的权力,作为与权力相对等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的安定,即有责任使公民免于遭受犯罪的侵害。则国家在公民遭受犯罪侵害之后,除必须犯罪人的刑责外,还应在被害人没有实质获得犯罪人的赔偿时,为被害人提供物质补偿,以此消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的仇视心理,使其尽早走出被害的阴霾,恢复正常的生活,促使社会走向良性循环。同时,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巨大损失,生活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有从社会获得一定帮助的权利,这也是国家践行社会福利的一种方式。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注重犯罪人人权的保障,设置了许多有利于犯罪人的权利,诸如辩护权、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然而在加强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没有得到同等的重视。
      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其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扮演了辅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角色,从属于检控方;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能依附于公诉机关,无法切身感受到刑罚权对其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害人的求偿权也并未获得充分保障。我国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由犯罪人负责赔偿的。而现实中,因没有查获犯罪人、犯罪人无力赔偿、判决执行不力等原因,“据初步统计,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即使得到了赔偿,对于解决被害人的生存困境而言,也仅仅是杯水车薪。
      对于那些因被害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若没有其他途径给予其补偿,则可能激化其与犯罪人间的矛盾,强化其报复心理,甚至萌生对社会的仇视情绪,成为反社会的潜在力量,对社会的稳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亟需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救济,保障其生活,以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司法正义的维护。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机构设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机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否良好运行的关键,因而机构的选择是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正式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已有一些地方检察院和法院、地方政府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进行了探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检察院首先成立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救助中心。该院制定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救助申请条件、程序及救助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成立了“救助中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检察院办公室,具体负责救助工作。除此之外,江苏、河南、四川等地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也作了开创性的尝试。
      同时,山东省青岛市、四川省绵竹市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由政府或法院给予一定的资金救助。
      另外,部分地方政府从公共职能的角度出发,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案件中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靳如超爆炸案中,石家庄市政府为被害人以及遇难者的家属发放了补助金。
      这些尝试对补偿机构的确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而补偿机构设置在何处才能既符合我国国家机构的职能设置,又能有助于有效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呢?各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张由检察机关负责。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维护国家法秩序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接触较多,对双方的实际情况也了解更多,所以由检察机关负责判断被告人是否不具有赔偿能力、被害人是否符合国家补偿的条件等问题,不仅可以节省一部分调查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防止补偿机构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务处理中造成偏颇。
      二是主张设在法院。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确定了被害人的地位,因此由法院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处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发放问题更具有针对性;并且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采两审终审制,对国家补偿的裁定也可遵循两审终局制,便于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的监督。
      三是主张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具有司法因素的国家行政事务,鉴于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性,不宜负责行政事务的处理。而司法行政机关正是处理司法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由其管理补偿金的发放,可有效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四是主张设在民政机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其实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社会救济,而实施社会救济是我国行政机关的责任之一,对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境进行帮扶是其职责的应有之义。   以上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将补偿机关设在民政部门。
      首先,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是在对具有特定情节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应用的,具有一定的司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现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是一种社会福利。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务更多的应该是一种具有司法因素的行政事务。而根据司法独立、司法与行政相分离的理念,为保持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公信力,该事务由法院或者检察院负责补偿事宜并不合适。另外,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程序需要刑事案件定案后才能启动,但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因为尚未破案或者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对这一人群的国家补偿,司法机关无法顾及。
      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是负责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但其日常业务却涉及具体的刑事案件甚少,即使是在实施社区矫正等司法活动时,也很少涉及刑事被害人。如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负责刑事补偿事务无疑会加重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也改变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使其实际执行了社会行政事务。
      最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是践行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而民政部门是负责社会福利等社会事务的国家机关,对无法得到赔偿来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进行帮扶是民政部门的职责之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社会救助事务,关涉民生,便利其调查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生存状况等基本情况,保证被害人补偿工作的效率;即使在刑事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裁定是否发放补偿金存在困难时,民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实际状况进行适当的帮扶。因此由民政部门负责符合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
      虽然由民政部门处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被害人国家补偿毕竟不同于普通的社会救助,其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民政部门下设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裁定和补偿金的发放工作,在具体的工作中这个部门还需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在接受补偿申请和作出裁定时以司法部门的相关意见为依据,及时公正地处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务。
      参考文献:
      [1]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
      [2]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
      作者简介:郭娜娜(1986- ),河北邯郸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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