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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诉讼制度包括哪些【浅议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

    时间:2018-12-27 03:21:4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了不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导致了大股东和内部管理者肆无忌惮地掠夺中小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完善 意义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和经理等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事实上,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UticaIns.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第二个明显的案例也是在纽约诞生,Ogden V.Kip,从该案起法院开始接受股东对公司的起诉。在1832年的Robinson V.Smith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诚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在1841年ForbesV.Whitlock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了股东个人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后来的Dodge V.Woolsey案,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肯定了代表诉讼的法律地位。
      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此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被英美法系的其他判例法国家所接受,还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成为各国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公司法或商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明确约定。
      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如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显著的现实可行性,并契合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这一新的公司法价值取向,这一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代公司法上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正式引入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建立并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立法层面构建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审判的实体依据和程序规则。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股东代表诉讼时出现审理依据不统一、审理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最高司法机关也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解决,但立法上的完善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弥补我国立法漏洞、促进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的需要,是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水平的需要,也是我国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改进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使权利不再成为摆设,使法律不再成为“笨法”,最终提升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一部法律是否完善,法律规范结构中“假定―处理―制裁”的要素是否对应、齐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则是否关联,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都是重要的判断标准。有“假定”缺“处理”、“制裁”的法律规范,以及有实体权利无程序保障的法律规则,都只能算是“笨法”。这种法律规则中所设定的权利,只能是一种摆设。这将影响到法律权威与尊严的维系,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目前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就存在这种问题:或是赋予了股东权利,却没有程序法的支撑;或是规范了上市公司及其经营人员的行为,却找不到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尤其是民事责任的追究),导致投资者丧失依据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信心。因此,尽快构建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切实保障股东权利,重塑公司、证券法律规范及整个法律权威与尊严的重要举措。
      第四,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促使国家充分利用私人诉讼使之成为公权力对公司行为监管的有益补充的契机。
      公、私法的划分是一个极具实践意义的话题,传统中简单绝对的公、私对立关系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思潮推动下,已经大有改变。在这个过程中,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作为公私法交融后产生的第三法域,经济法让人们对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有了新的思考。但在公司法、证券法领域中,又出现以表面上的“私法公法化”的方式将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偏重公权力调整的做法沿用下来的现象,导致在法律责任中过于偏重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民事责任的后果,不仅导致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法律救济等问题,它更涉及大量的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问题。传统的由政府主管机关监督众多市场参与者,从中找出违法行为人并通过执法来维护交易环境的安全,其成本是高昂的。在此意义上,梁定邦先生指出,国家“不能运用公共资源来永久地监管公司,必须创立不用付出昂贵代价的社会方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是这种“社会方式”之一。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私人诉讼“补充作用”的重要性,并鼓励投资者积极利用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是囿于目前立法的限制,这一私人诉讼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这恰好反映出通过立法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第五,完善适合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实现国有企业和其他公司体制改革目标,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需要。
      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尽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国有企业所有者主体缺位,控制股东滥权现象普遍的现实情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的确立,赋予中小股东诉讼提起权,将有利于对国有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的监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投资热情,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另外它还可以监督国有股减持方案的规范运作,从而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健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等深远的意义。
      第六,完善适合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能加强公司制衡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公司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和公司的所有关系人中,股东既是公司的重要参与人,同时也应当是公司治理任务的最主要的承担者。股东作为公司的终极所有者,其在公司的重要地位是不容忽视的,毕竟股东才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公司法在内部机制的设立上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股东会作为非常设机构,难以满足公司决策的效率性要求,而且由于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积极性随着股权的日益分散而降低,股东会也不能公平地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随着“两权分离”,公司运作的实际权力配置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经营者的权利迅速膨胀,出现了经营者支配一切的局面,所有者处于权利失控或半失控状态,这种现象最极端的表现就是内部人控制。同时,在很多情况下,由最高经营者兼任董事长的董事会结构导致了董事会非但不能对经营者实行有效控制,反而受制于经营者。董事会控制权的空壳化说明内部人控制,实际上又往往表现为最高经营者或控股股东控制。被称为内部人的经营者或控股股东将董事会掌控于股掌之中,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已与现实不符。公司的自我调节机制失效,公司的权益被侵犯时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这就直接导致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以经营者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股东对经营者施以内在的或外在的控制也就十分必要”。
      如果权利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当公司的自我调节机制因受内部控制人的控制失效,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又基于某种原因怠于行使诉权时,“只有通过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的介入,才能重新启动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股东代表诉讼中,通过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司法力量介入了公司内部,加强了小股东对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等经营者的制约和监督,平衡了严重失调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使不当行为人受到惩处,将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和制衡落到了实处,从而用外部司法的力量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反过来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
      由于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了不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导致了大股东和内部管理者肆无忌惮地掠夺中小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建立在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监督从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初衷之上的,该制度通过由法律授予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公司的独立诉权赋予股东,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校正,使得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对大股东的不当行为作出适当的处理,为小股东主持正义,而小股东也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这“最后一道防线”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有力地制约了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从而有效地克服了侵害人把持公司机关而导致公司机关不能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确保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得到更周全的保护。可见,在我国建立并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
      [2]郭富青.从股东绝对主权主义到相对主权主义公司治理的困境及出路.法律科学,2003,4.
      [3]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
      [4]张忠野.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级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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