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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规则比较研究 例外

    时间:2019-05-06 03:13: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独立担保是当今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担保方式,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同时由于独立担保制度的缺陷以及国际贸易的日趋复杂化,独立担保的欺诈案件也时常发生。严重干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也影响到独立担保制度本身的价值。为了弥补独立担保机制的缺陷,各国立法和判例以及关于独立担保的国际公约和惯例都确立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进行制约。本文主要从比较的角度来分析与独立担保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对于“欺诈例外”原则的态度以及独立担保主要国家在法院判例中对于“欺诈例外”的立场,主要分析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最后探讨一下我国的独立担保中关于“欺诈例外”的规定如何,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独立担保 欺诈例外 法院判例
      一、引言
      在传统的民商法中,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受到主合同的制约。然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及其巨大的风险促使了独立担保的产生。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基础合同债务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基础合同债权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赔并提示一定的票据时,立即无条件的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这种担保不依附于主合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不是因为基础合同的未履行而导致,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付款要求。一旦债权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付款人即应当付款。这种独立性的保函所要求的付款义务一般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在国际担保实践中,独立担保的形式主要有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法律效果的其他担保文书。然而,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是一把双刃剑,独立担保所要求的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在简化了受益人索赔的同时,也增加了受益人利用其缺陷进行欺诈的可能性。欺诈索赔的现实存在也对独立担保制度提出的严峻的考验,因为其破坏了独立担保制度所追求的公平价值。
      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对于独立担保中经常出现的欺诈索赔现象,也并不是束手无策、任其发展。现在,各国尤其是担保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独立担保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独立担保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于“欺诈例外”原则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面将从国际公约和国家实践的角度来讨论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不同规定。
      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与独立担保相关的国际规则,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由于欺诈问题涉及实体法问题又涉及程序法问题,URDG,即便是新颁布的URDG758以及ISP98都对欺诈问题上采取了回避原则,这也与其公约本身的性质相关。但是,《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将独立担保的欺诈问题纳入了国际立法,虽然公约全文并没有用到“欺诈”字眼。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对于表面上符合要求的索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公约第19条规定了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1)如果下述任何情况是明显而清楚的:a)有任何单据不是真的或者是伪造的;b)根据索款要求和佐证单据中所述依据,并不应作出付款;或c)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则担保人/开证人遵循诚信办事原则,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公约特别强调上述三种情况应当是明显而清楚的。这与各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明确标准”异曲同工。其次,为了更加确切,公约第19条第2款继续跟进,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中的第三种“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中的“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索赔无任何可能根据”做出了列举,就本条第1)款c)项而言,在下述几类情况下索款要求即无任何可能根据:a)为了保护受益人而出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b)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c)承保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d) 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e)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作为与该反担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作了付款。最后,公约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出现欺诈情形如何救济:在本条第1)款a)、b)和c)项列明的情况下,委托人/申请人有权按照第20条规定申请临时司法措施。
      根据上述公约第19条规定,在受益人依据保函提出付款要求时,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担保人即可以人认定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存在欺诈,从而拒绝支付其所担保的款项。虽然URDG和ISP98中没有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但是《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弥补了其不足,公约的官方解释文件中也称,本公约补充了ISP98、URDG在一些规则上的不足之处,如欺诈、滥用权力以及相关的司法救济。
      三、主要国家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虽然主要国家都承认担保人可以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收益人的要求付款义务不予履行,但是由于各国独特的政治法律文化特点,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界定标准并不一致。
      1、英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英美法中的“欺诈”概念的最早确定是在1889年Derry V Peek一案中确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赫谢尔在该判例中给欺诈下的定义是:“当表明一项虚假陈述在如下情况下做出时:1)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实,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对待其真实,那么就是一种欺诈。但是在独立担保中认定欺诈,并且认可欺诈要晚了将近一百年。对于欺诈的认定也更为苛刻。在英国1978年的R.D. Harbottle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一案中Kerr法官认为:“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干涉银行所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因为这是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这种责任被视为独立于基础交易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非银行知道存在明显欺诈的情况,否则法院让商人们依据合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法院不关心他们为实现自己的索赔权利所面临的困难如何,这属于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在另一个案例中,英国的法院也以类似的方式认定对独立担保的不可撤销性和绝对付款义务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方面一清二楚或者一目了然的欺诈行为已经明确的被银行所知悉。该案中,布朗法官指出:如果银行知悉单证是伪造的或者付款要求是在无权给付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提出的,则银行不应在信用证项下付款。只要受益人提出的付款要求正当,银行必须付款。而银行将几乎很少能够知悉这项付款要求是否正当,无论如何,他们将不能证明它不正当。因此。他们将不得不付款。”此案中里程碑的确认了英国法院对于“欺诈例外”的立场以及其谨慎态度。英国对于“欺诈例外”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   摘要:独立担保是当今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担保方式,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同时由于独立担保制度的缺陷以及国际贸易的日趋复杂化,独立担保的欺诈案件也时常发生。严重干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也影响到独立担保制度本身的价值。为了弥补独立担保机制的缺陷,各国立法和判例以及关于独立担保的国际公约和惯例都确立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进行制约。本文主要从比较的角度来分析与独立担保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对于“欺诈例外”原则的态度以及独立担保主要国家在法院判例中对于“欺诈例外”的立场,主要分析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最后探讨一下我国的独立担保中关于“欺诈例外”的规定如何,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独立担保 欺诈例外 法院判例
      一、引言
      在传统的民商法中,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而存在,受到主合同的制约。然而,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及其巨大的风险促使了独立担保的产生。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基础合同债务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基础合同债权人)作出的,表示在受益人向其提出索赔并提示一定的票据时,立即无条件的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这种担保不依附于主合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也不是因为基础合同的未履行而导致,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付款要求。一旦债权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要求,付款人即应当付款。这种独立性的保函所要求的付款义务一般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见索即付的。在国际担保实践中,独立担保的形式主要有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法律效果的其他担保文书。然而,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是一把双刃剑,独立担保所要求的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在简化了受益人索赔的同时,也增加了受益人利用其缺陷进行欺诈的可能性。欺诈索赔的现实存在也对独立担保制度提出的严峻的考验,因为其破坏了独立担保制度所追求的公平价值。
      随着国际商事的发展,对于独立担保中经常出现的欺诈索赔现象,也并不是束手无策、任其发展。现在,各国尤其是担保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独立担保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独立担保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于“欺诈例外”原则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面将从国际公约和国家实践的角度来讨论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不同规定。
      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与独立担保相关的国际规则,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由于欺诈问题涉及实体法问题又涉及程序法问题,URDG,即便是新颁布的URDG758以及ISP98都对欺诈问题上采取了回避原则,这也与其公约本身的性质相关。但是,《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将独立担保的欺诈问题纳入了国际立法,虽然公约全文并没有用到“欺诈”字眼。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对于表面上符合要求的索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公约第19条规定了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1)如果下述任何情况是明显而清楚的:a)有任何单据不是真的或者是伪造的;b)根据索款要求和佐证单据中所述依据,并不应作出付款;或c)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则担保人/开证人遵循诚信办事原则,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公约特别强调上述三种情况应当是明显而清楚的。这与各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明确标准”异曲同工。其次,为了更加确切,公约第19条第2款继续跟进,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中的第三种“从承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该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中的“索款要求无任何可能根据”,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索赔无任何可能根据”做出了列举,就本条第1)款c)项而言,在下述几类情况下索款要求即无任何可能根据:a)为了保护受益人而出具承保书的意外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地没有发生;b)法院或仲裁庭已宣布委托人/申请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承保书表明这类意外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之内;c)承保所规定的基本义务已毫无疑问令受益人满意地得到了履行;d) 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显然妨碍了基本义务的履行:e)若是根据一项反担保而提出索款,反担保的受益人作为与该反担保相关的承保的担保人/开证人,不守诚信地作了付款。最后,公约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出现欺诈情形如何救济:在本条第1)款a)、b)和c)项列明的情况下,委托人/申请人有权按照第20条规定申请临时司法措施。
      根据上述公约第19条规定,在受益人依据保函提出付款要求时,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担保人即可以人认定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存在欺诈,从而拒绝支付其所担保的款项。虽然URDG和ISP98中没有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但是《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弥补了其不足,公约的官方解释文件中也称,本公约补充了ISP98、URDG在一些规则上的不足之处,如欺诈、滥用权力以及相关的司法救济。
      三、主要国家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虽然主要国家都承认担保人可以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收益人的要求付款义务不予履行,但是由于各国独特的政治法律文化特点,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界定标准并不一致。
      1、英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英美法中的“欺诈”概念的最早确定是在1889年Derry V Peek一案中确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法官赫谢尔在该判例中给欺诈下的定义是:“当表明一项虚假陈述在如下情况下做出时:1)明知的,或2)不相信其真实,或3)粗心地和疏忽地对待其真实,那么就是一种欺诈。但是在独立担保中认定欺诈,并且认可欺诈要晚了将近一百年。对于欺诈的认定也更为苛刻。在英国1978年的R.D. Harbottle (Mercantile)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一案中Kerr法官认为:“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干涉银行所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因为这是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这种责任被视为独立于基础交易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非银行知道存在明显欺诈的情况,否则法院让商人们依据合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法院不关心他们为实现自己的索赔权利所面临的困难如何,这属于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在另一个案例中,英国的法院也以类似的方式认定对独立担保的不可撤销性和绝对付款义务的唯一例外是受益人方面一清二楚或者一目了然的欺诈行为已经明确的被银行所知悉。该案中,布朗法官指出:如果银行知悉单证是伪造的或者付款要求是在无权给付的情况下以欺诈方式提出的,则银行不应在信用证项下付款。只要受益人提出的付款要求正当,银行必须付款。而银行将几乎很少能够知悉这项付款要求是否正当,无论如何,他们将不能证明它不正当。因此。他们将不得不付款。”此案中里程碑的确认了英国法院对于“欺诈例外”的立场以及其谨慎态度。英国对于“欺诈例外”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 存入我的阅览室   在英国的判例实践中,“欺诈例”外是遵循个例原则的,法院并不会事先总结欺诈的情形,而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确认是否构成欺诈。通过其多年来的判例,在英国可以构成“欺诈例外”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1)有明显欺诈存在,2)欺诈行为为银行所明确知悉。
      2、荷兰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荷兰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态度上,经常表述为:在欺诈性的和/或明显的武断行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诈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判决道:“受益人明显地、严重地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他对担保提出的请求明显的与所担保的合同不一致时,法院就能够颁布止付命令。”在荷兰法院认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请求“显而易见、地擅自行事或欺骗”,银行可以止付;并且荷兰的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判断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构成欺诈,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来判断。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诚实的受益人认为他无权对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如果受益人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索款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索款就有欺诈性。
      故荷兰对于例外欺诈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其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有明显的、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且该证据由主张欺诈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恶意,且恶意的存在与否以一个正常的诚信第三人为标准。但是,在荷兰,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独立担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独立性,法院不允许对基础交易做深度的调查,并且对于主张欺诈方提供欺诈证据的时间做了限制规定。
      3、法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法国,关于欺诈的权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将欺诈定义为受益人明显欺诈这一事实明显并且能够从基础合同的履行中判断出来。《法国民法典》第116条有关于欺诈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其对方当事人不会与之签订合同的,此种欺诈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法国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关于银行独立担保中欺诈的情形,法国法院在1982年的两份判决中也承认了。其认为银行担保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人还是可以提出某些产生于基础合同的抗辩,特别是在基础合同消灭的情况下,无论基础合同的消灭是由于合同的无效还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国法中,承认“欺诈例外”的存在,但是关于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欺诈还是要分别讨论的。构成欺诈的情形有:1)共谋,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属于共谋欺诈,那担保人就不能对反担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补偿它所付出的款项。2)明显的欺诈,如果欺诈手段很明显,可以判定为“欺诈例外”。在反担保中,对于欺诈的认定比在担保中还要严格的多。只有在担保行有欺诈行为时,指示行才能拒绝补偿担保行,而不仅仅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4、德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该法典在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诈欺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
      至于独立担保中可否用欺诈进行抗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承认了实施欺诈行为是银行独立担保中一项有效的抗辩。德国理论界也认为,担保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欺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向其拒绝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起了决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为或者基础合同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构成欺诈又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1)行为的任意性、滥用权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构成欺诈,2)没有正当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请求,或者违反了基础合同,或者基础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权利要求付款,则该索款要求被认定为欺诈,3)除了上述客观的标准之外,是否构成欺诈还应当考虑主观因素。可见,德国法中,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是否构成欺诈还是需要个案判断。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要求构成欺诈的证据必须是明显的、准确的。
      5、美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法律禁止银行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美国在处理独立担保中的欺诈问题时,一般会借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在UCC第5编即信用证编中有关于“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与欧洲几个国家相比,美国在欺诈的认定上不那么严格,如在美国并不要求明显欺诈。其认为明显欺诈的标准太高。这样的高标准会使其越过中间阶段直接进入最后的判决。同时,美国判例中认为欺诈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是恶意的,这一点与荷兰相同。
      综上几个国家“欺诈例外”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承认在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存在,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但是,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是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较为宽松,有的国家较为严格。
      四、中国法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1、我国有关独立担保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进行约定,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通过意思自治作选择,即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和根据《担保法》第四章第1节规定的动产质押和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第一次明确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内立法。   在英国的判例实践中,“欺诈例”外是遵循个例原则的,法院并不会事先总结欺诈的情形,而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确认是否构成欺诈。通过其多年来的判例,在英国可以构成“欺诈例外”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1)有明显欺诈存在,2)欺诈行为为银行所明确知悉。
      2、荷兰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荷兰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态度上,经常表述为:在欺诈性的和/或明显的武断行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诈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判决道:“受益人明显地、严重地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他对担保提出的请求明显的与所担保的合同不一致时,法院就能够颁布止付命令。”在荷兰法院认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请求“显而易见、地擅自行事或欺骗”,银行可以止付;并且荷兰的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判断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构成欺诈,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来判断。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诚实的受益人认为他无权对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如果受益人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索款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索款就有欺诈性。
      故荷兰对于例外欺诈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其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有明显的、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且该证据由主张欺诈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恶意,且恶意的存在与否以一个正常的诚信第三人为标准。但是,在荷兰,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独立担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独立性,法院不允许对基础交易做深度的调查,并且对于主张欺诈方提供欺诈证据的时间做了限制规定。
      3、法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法国,关于欺诈的权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将欺诈定义为受益人明显欺诈这一事实明显并且能够从基础合同的履行中判断出来。《法国民法典》第116条有关于欺诈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其对方当事人不会与之签订合同的,此种欺诈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法国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关于银行独立担保中欺诈的情形,法国法院在1982年的两份判决中也承认了。其认为银行担保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人还是可以提出某些产生于基础合同的抗辩,特别是在基础合同消灭的情况下,无论基础合同的消灭是由于合同的无效还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国法中,承认“欺诈例外”的存在,但是关于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欺诈还是要分别讨论的。构成欺诈的情形有:1)共谋,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属于共谋欺诈,那担保人就不能对反担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补偿它所付出的款项。2)明显的欺诈,如果欺诈手段很明显,可以判定为“欺诈例外”。在反担保中,对于欺诈的认定比在担保中还要严格的多。只有在担保行有欺诈行为时,指示行才能拒绝补偿担保行,而不仅仅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4、德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该法典在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诈欺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
      至于独立担保中可否用欺诈进行抗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承认了实施欺诈行为是银行独立担保中一项有效的抗辩。德国理论界也认为,担保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欺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向其拒绝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起了决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为或者基础合同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构成欺诈又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1)行为的任意性、滥用权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构成欺诈,2)没有正当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请求,或者违反了基础合同,或者基础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权利要求付款,则该索款要求被认定为欺诈,3)除了上述客观的标准之外,是否构成欺诈还应当考虑主观因素。可见,德国法中,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是否构成欺诈还是需要个案判断。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要求构成欺诈的证据必须是明显的、准确的。
      5、美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法律禁止银行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美国在处理独立担保中的欺诈问题时,一般会借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在UCC第5编即信用证编中有关于“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与欧洲几个国家相比,美国在欺诈的认定上不那么严格,如在美国并不要求明显欺诈。其认为明显欺诈的标准太高。这样的高标准会使其越过中间阶段直接进入最后的判决。同时,美国判例中认为欺诈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是恶意的,这一点与荷兰相同。
      综上几个国家“欺诈例外”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承认在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存在,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但是,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是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较为宽松,有的国家较为严格。
      四、中国法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1、我国有关独立担保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进行约定,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通过意思自治作选择,即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和根据《担保法》第四章第1节规定的动产质押和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第一次明确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内立法。 存入我的阅览室   在英国的判例实践中,“欺诈例”外是遵循个例原则的,法院并不会事先总结欺诈的情形,而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确认是否构成欺诈。通过其多年来的判例,在英国可以构成“欺诈例外”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1)有明显欺诈存在,2)欺诈行为为银行所明确知悉。
      2、荷兰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荷兰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态度上,经常表述为:在欺诈性的和/或明显的武断行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诈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判决道:“受益人明显地、严重地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他对担保提出的请求明显的与所担保的合同不一致时,法院就能够颁布止付命令。”在荷兰法院认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请求“显而易见、地擅自行事或欺骗”,银行可以止付;并且荷兰的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判断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构成欺诈,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来判断。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诚实的受益人认为他无权对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如果受益人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索款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索款就有欺诈性。
      故荷兰对于例外欺诈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其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有明显的、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且该证据由主张欺诈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恶意,且恶意的存在与否以一个正常的诚信第三人为标准。但是,在荷兰,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独立担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独立性,法院不允许对基础交易做深度的调查,并且对于主张欺诈方提供欺诈证据的时间做了限制规定。
      3、法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法国,关于欺诈的权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将欺诈定义为受益人明显欺诈这一事实明显并且能够从基础合同的履行中判断出来。《法国民法典》第116条有关于欺诈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其对方当事人不会与之签订合同的,此种欺诈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法国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关于银行独立担保中欺诈的情形,法国法院在1982年的两份判决中也承认了。其认为银行担保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人还是可以提出某些产生于基础合同的抗辩,特别是在基础合同消灭的情况下,无论基础合同的消灭是由于合同的无效还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国法中,承认“欺诈例外”的存在,但是关于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欺诈还是要分别讨论的。构成欺诈的情形有:1)共谋,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属于共谋欺诈,那担保人就不能对反担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补偿它所付出的款项。2)明显的欺诈,如果欺诈手段很明显,可以判定为“欺诈例外”。在反担保中,对于欺诈的认定比在担保中还要严格的多。只有在担保行有欺诈行为时,指示行才能拒绝补偿担保行,而不仅仅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4、德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该法典在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诈欺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
      至于独立担保中可否用欺诈进行抗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承认了实施欺诈行为是银行独立担保中一项有效的抗辩。德国理论界也认为,担保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欺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向其拒绝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起了决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为或者基础合同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构成欺诈又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1)行为的任意性、滥用权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构成欺诈,2)没有正当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请求,或者违反了基础合同,或者基础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权利要求付款,则该索款要求被认定为欺诈,3)除了上述客观的标准之外,是否构成欺诈还应当考虑主观因素。可见,德国法中,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是否构成欺诈还是需要个案判断。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要求构成欺诈的证据必须是明显的、准确的。
      5、美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法律禁止银行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美国在处理独立担保中的欺诈问题时,一般会借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在UCC第5编即信用证编中有关于“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与欧洲几个国家相比,美国在欺诈的认定上不那么严格,如在美国并不要求明显欺诈。其认为明显欺诈的标准太高。这样的高标准会使其越过中间阶段直接进入最后的判决。同时,美国判例中认为欺诈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是恶意的,这一点与荷兰相同。
      综上几个国家“欺诈例外”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承认在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存在,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但是,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是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较为宽松,有的国家较为严格。
      四、中国法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1、我国有关独立担保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进行约定,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通过意思自治作选择,即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和根据《担保法》第四章第1节规定的动产质押和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第一次明确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内立法。   在英国的判例实践中,“欺诈例”外是遵循个例原则的,法院并不会事先总结欺诈的情形,而是在具体的案例中确认是否构成欺诈。通过其多年来的判例,在英国可以构成“欺诈例外”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点:1)有明显欺诈存在,2)欺诈行为为银行所明确知悉。
      2、荷兰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荷兰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态度上,经常表述为:在欺诈性的和/或明显的武断行为中,情形是不同的。在涉及欺诈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判决道:“受益人明显地、严重地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他对担保提出的请求明显的与所担保的合同不一致时,法院就能够颁布止付命令。”在荷兰法院认为如果受益人要求付款的请求“显而易见、地擅自行事或欺骗”,银行可以止付;并且荷兰的法院一直坚持认为,判断受益人的要求是否构成欺诈,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来判断。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诚实的受益人认为他无权对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如果受益人没有对申请人主张索款的权利,”那么,这样的索款就有欺诈性。
      故荷兰对于例外欺诈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其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有明显的、显而易见的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且该证据由主张欺诈的人提供;2)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恶意,且恶意的存在与否以一个正常的诚信第三人为标准。但是,在荷兰,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独立担保的核心要素即其独立性,法院不允许对基础交易做深度的调查,并且对于主张欺诈方提供欺诈证据的时间做了限制规定。
      3、法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在法国,关于欺诈的权威案例是Cass., June10,1986和Cass., January 20,1987。最高法院将欺诈定义为受益人明显欺诈这一事实明显并且能够从基础合同的履行中判断出来。《法国民法典》第116条有关于欺诈的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其对方当事人不会与之签订合同的,此种欺诈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法国民法中关于欺诈的规定。关于银行独立担保中欺诈的情形,法国法院在1982年的两份判决中也承认了。其认为银行担保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人还是可以提出某些产生于基础合同的抗辩,特别是在基础合同消灭的情况下,无论基础合同的消灭是由于合同的无效还是有追溯力的解除。
      在法国法中,承认“欺诈例外”的存在,但是关于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欺诈还是要分别讨论的。构成欺诈的情形有:1)共谋,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属于共谋欺诈,那担保人就不能对反担保提出索款要求,也不能要求委托人补偿它所付出的款项。2)明显的欺诈,如果欺诈手段很明显,可以判定为“欺诈例外”。在反担保中,对于欺诈的认定比在担保中还要严格的多。只有在担保行有欺诈行为时,指示行才能拒绝补偿担保行,而不仅仅是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4、德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德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欺诈:该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可见,德国民法典中的诈欺系指旨在引诱表意人陷于错误,以便取得其意思表示的欺骗性的或不诚实的手段。该法典在第823条规定了另一种欺诈,此种诈欺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责任的行为。此即侵权法上的诈欺。
      至于独立担保中可否用欺诈进行抗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承认了实施欺诈行为是银行独立担保中一项有效的抗辩。德国理论界也认为,担保人可以对受益人的欺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向其拒绝付款。但是,什么情形下受益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起了决定作用。而受益人的哪些行为或者基础合同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构成欺诈又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的观点有:1)行为的任意性、滥用权力以及不守信用即可构成欺诈,2)没有正当理由而提出了索款请求,或者违反了基础合同,或者基础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权利要求付款,则该索款要求被认定为欺诈,3)除了上述客观的标准之外,是否构成欺诈还应当考虑主观因素。可见,德国法中,对于何种情形构成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是否构成欺诈还是需要个案判断。但是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要求构成欺诈的证据必须是明显的、准确的。
      5、美国对于“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法律禁止银行提供担保,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美国在处理独立担保中的欺诈问题时,一般会借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在UCC第5编即信用证编中有关于“欺诈例外”的相关规定。与欧洲几个国家相比,美国在欺诈的认定上不那么严格,如在美国并不要求明显欺诈。其认为明显欺诈的标准太高。这样的高标准会使其越过中间阶段直接进入最后的判决。同时,美国判例中认为欺诈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是恶意的,这一点与荷兰相同。
      综上几个国家“欺诈例外”的表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世界上的主要国家都承认在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存在,在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但是,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是不相同的,有的国家较为宽松,有的国家较为严格。
      四、中国法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例外“的态度
      1、我国有关独立担保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进行约定,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通过意思自治作选择,即为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和根据《担保法》第四章第1节规定的动产质押和第75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第一次明确将备用信用证纳入国内立法。 存入我的阅览室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它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有关表述。
      2、我国审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有关独立担保欺诈案件时,主要依据有:《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我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定上的缺陷
      我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的明文规定,许多法官往往把独立担保欺诈看成一般民事欺诈,降低独立担保认定的门槛,大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4、中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则上的进步空间
      (1)尽早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公约的宗旨是便利独立担保的使用,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立法实践对于银行担保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并且《担保法》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肯定了银行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地位。从公约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来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此外,在适用范围上,公约只适用于国际间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这和我国实践中只在对外担保中适用银行担保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加入了公约。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的判断也有了明确的标准。我国曾经参与了《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起草和讨论工作,对于该公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研究。我国在事实上也已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条件。
      (2)制定专门法律,明确银行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
      尽管现在上对于银行担保“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明确立法的国家很少,但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判例在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以后的法院实践中作用并不显著,所以,对于我国来讲,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有效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1]李国安.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年03月
      [2]笪恺,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孙礼海.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它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有关表述。
      2、我国审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有关独立担保欺诈案件时,主要依据有:《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我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定上的缺陷
      我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的明文规定,许多法官往往把独立担保欺诈看成一般民事欺诈,降低独立担保认定的门槛,大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4、中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则上的进步空间
      (1)尽早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公约的宗旨是便利独立担保的使用,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立法实践对于银行担保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并且《担保法》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肯定了银行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地位。从公约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来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此外,在适用范围上,公约只适用于国际间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这和我国实践中只在对外担保中适用银行担保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加入了公约。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的判断也有了明确的标准。我国曾经参与了《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起草和讨论工作,对于该公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研究。我国在事实上也已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条件。
      (2)制定专门法律,明确银行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
      尽管现在上对于银行担保“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明确立法的国家很少,但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判例在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以后的法院实践中作用并不显著,所以,对于我国来讲,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有效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1]李国安.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年03月
      [2]笪恺,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孙礼海.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存入我的阅览室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它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有关表述。
      2、我国审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有关独立担保欺诈案件时,主要依据有:《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我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定上的缺陷
      我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的明文规定,许多法官往往把独立担保欺诈看成一般民事欺诈,降低独立担保认定的门槛,大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4、中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则上的进步空间
      (1)尽早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公约的宗旨是便利独立担保的使用,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立法实践对于银行担保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并且《担保法》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肯定了银行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地位。从公约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来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此外,在适用范围上,公约只适用于国际间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这和我国实践中只在对外担保中适用银行担保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加入了公约。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的判断也有了明确的标准。我国曾经参与了《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起草和讨论工作,对于该公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研究。我国在事实上也已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条件。
      (2)制定专门法律,明确银行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
      尽管现在上对于银行担保“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明确立法的国家很少,但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判例在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以后的法院实践中作用并不显著,所以,对于我国来讲,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有效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1]李国安.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年03月
      [2]笪恺,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孙礼海.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它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有关表述。
      2、我国审理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有关独立担保欺诈案件时,主要依据有:《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我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定上的缺陷
      我国没有关于独立担保的“欺诈例外”的明文规定,许多法官往往把独立担保欺诈看成一般民事欺诈,降低独立担保认定的门槛,大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4、中国在独立担保“欺诈例外”规则上的进步空间
      (1)尽早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公约的宗旨是便利独立担保的使用,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立法实践对于银行担保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并且《担保法》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肯定了银行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地位。从公约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来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此外,在适用范围上,公约只适用于国际间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这和我国实践中只在对外担保中适用银行担保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加入了公约。对于独立担保中欺诈的判断也有了明确的标准。我国曾经参与了《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起草和讨论工作,对于该公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研究。我国在事实上也已具备了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条件。
      (2)制定专门法律,明确银行独立担保“欺诈例外”原则
      尽管现在上对于银行担保“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明确立法的国家很少,但是,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院判例在不具有造法的功能,以后的法院实践中作用并不显著,所以,对于我国来讲,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有效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在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法律。
      参考文献:
      [1]李国安.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年03月
      [2]笪恺,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孙礼海.担保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存入我的阅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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