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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集体回避

    时间:2019-04-16 03:21: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回避制度被视做是“公正司法的第一道防线”,因其对维护司法公正所起的重要作用而被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也同样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回避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有必要构建相应的集体回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集体回避;公正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29-02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出现有关集体回避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集体回避制度的内容。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却有因为管辖权的变动而出现的事实上的集体回避。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这一章中,分别规定了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优先、移送管辖,专门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方式的有关问题。其中第23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下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回避,尤其是当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将认为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不合适的案件提至本院审判的做法,这完全是事实上的集体回避。同样在《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优先、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和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集体回避。但是,这些能够构成事实上的集体回避的情况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集体回避,抑或是说,只是集体回避的一种情况。
      一、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评析
      孙伟先生的《刑事回避制度研究》中将回避制度的价值特征归纳为:实体公正价值、程序公正价值、形象公正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回避制度的具体化,集体回避制度首先具有这四个价值。
      但是,这四大价值太过于笼统,我们对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探讨更应该着眼于具体的、实在的价值分析。因此,我们认为,集体回避制度的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授予被告人申请集体回避的权利,确保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追诉者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法律授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范围,使得被告人能够在较大程度上确保自己合法的权利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侵犯。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中对于集体的回避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会因为指定管辖出现集体回避的情况,而这一指定管辖的权利是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被告人并没有权利申请集体回避,这就造成在现实的执行中,被告人申请集体回避的于法无据。因此,建立集体回避制度,授予被告人以提出集体回避制度的权利,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2.彰显程序正义,体现司法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
      司法的权威在于其能够公正的处理纠纷,而司法公正性的衡量标准往往是程序的公正。而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作为刑事诉讼参与者的国家司法机关是否完全的处于与被告人无利益关系的状态。
      建立集体回避制度,使得当事人在发现负责自己案件的国家司法机关与自己或者自己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可以及时地提出,迫使他们进行回避,确保自己能够完全的在一个公正的程序之下进行审判,从而使得被告人和社会对程序的正义给予肯定,维护司法的权威。
      3.克服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目前我国各地的发展水平不相统一,为了更好地适应各地的具体情况,现行法律允许各地在实践中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灵活的司法,这就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但是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诉讼涉及本地方的利益,地方司法部门会因为出于各种的考虑而做出更有利于本地方的判决,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
      集体回避制度的建立,可以让被告人在面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的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提出集体回避制度对自己即将受到的侵害进行预防,有效地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4.减少由不服判决引起的上诉、申诉、信访和上访,降低诉讼、司法、行政成本
      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在诉讼中自己提出的有关集体回避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使得他们在判决作出后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进行上诉。当涉及地方司法系统回避的情况时,被告人往往对二审的判决也产生怀疑,这就引来了进一步的申诉、信访和上访。这样不仅使得判决的执行受到很大的阻碍,也使得司法和行政成本大大地提高,本来可以一次性审结、一次性使当事人信服的案件出现反复处理的情形,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被告人在被追诉的时候,能够实现真正的实体和程序正义,使其从心底认同法院的中立性,从而认同判决的公正性,减少其上诉的可能性,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不断上诉以及因司法引起的不断信访和上访,维护社会的稳定,节约司法和行政的成本,带来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构建我国刑事诉讼集体回避制度的设想
      在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民情出发,根据我国的现有的司法体制,依据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和集体回避制度的构建目的进行。
      1.适用的机关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主要司法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而我们所要构建的我国司法体制下的集体回避,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机关都应该集体回避,具体的就有一个司法部门的集体回避和一个地区整个司法系统的回避,司法部门的集体回避就包括法院的集体回避、检察院的集体回避和公安机关的集体回避,而一个地区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则是指一个地区的司法系统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集体回避。但是,在实际的构建中,检察院和法院的集体回避都没有什么问题,但公安机关是否适用集体回避却值得讨论。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一旦公安机关适用集体回避的规定,其侦察等职能将会中断,由接替其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但是,对于案件的侦破来讲本地的公安机关因为更加地了解本地的实际情况,且对于案件的线索能够更加及时地了解,对于尽快侦破案件、惩治犯罪有着很大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集体回避应该分情况讨论:在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明了,或者是案件的当事人都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例如李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予以回避;如果案件的基本情况依旧不明了、案件嫌疑人依旧在逃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应该还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   另外,检察机关在其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有集体回避的情况出现,应该立即停止侦查,自行回避,将案件移交给同级公安机关,由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是向有权作出集体回避的机关申请自行回避,并提请将案件移交适合管辖的机关。
      2.适用的情形
      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现行的体制既有法官和检察官的四等十二级的分级制度,也有行政等级制度,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同时也是一院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对法官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一旦作为行政长官的院长、副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与案件有利益牵连或者其本身涉案其中,那么,要求本院作为其行政下属的法官或者检察官作出公正的裁决,不仅从实际上不可能实现,从情理上讲对主审法官也不人道。因此,在构建集体回避制度的时候,我们将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涉案其中作为首要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关于地区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我国地域辽阔,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司法资源本来就很紧张,而一旦提起司法系统的集体回避,那么对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对于地区司法系统的回避应该更加的严格。我们认为,地区司法系统的回避,应该是当事人认为、且能够证明在实际中,整个地区司法系统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整个地区司法系统的大多数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有利益上的牵连,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提起集体回避。
      第三种及其他有关情形。我们很难想象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还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形,我们的当事人会处于这样、那样的顾虑提起不同原因的集体回避,对此,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的解决。
      3.决定权主体
      集体回避的决定权由谁行使,直接关系到集体回避制度能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以及《公安刑事侦查程序》第28条、29条规定,现有回避制度中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个人的回避作出是由各机关的行政长官作出的,而各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回避则是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也是由同级检察院作出)。但是,集体回避所涉及的本身就是一个司法机关全体或者是一个地区的司法系统全体,依照现有的回避制度,就会出现被要求集体回避的机关自己决定自己的集体回避的情况,这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监督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集体回避的决定不应该由原来的机关作出,而是应该由上级法院作出。
      三、结语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体制下构建相适应的集体回避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以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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