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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大学生权益维护 大学生权益维护的例子

    时间:2019-01-10 03:32: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问题的提出   大学生作为具有独立个性和主体意识的公民,不仅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特殊身份的特殊权利,这一特定群体的权利问题应受到更为深入的关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大学生的权利常被忽视,侵权现象屡有发生,学生状告教师、学校乃至教育行政部门的案例屡屡诉诸报端,学校权利、国家教育权利受到挑战。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状告母校管理不当,滥用职权,不发其毕业证、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侵犯了他的受教育权和名誉权;1999年7月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北京大学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1999年10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将母校诉上法庭,理由是学院公开了对他们的处分,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和名誉权;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武某将母校告上法庭,理由是学校因其作弊而不授予学位处罚过重,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终审判决其胜诉……这些案例大多以学校败诉告终。这些案例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在如今这样一个逐渐走向权利时代和追求法治的社会中,一直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学生,其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和提高,都在认真地对待法律,并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暴露了学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滞后和存在弊端。更为重要的是反映了学校、社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权利问题的习惯模式,在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权利。对大学生权利问题的研究,有益于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也有益于大学生健康成长。
      二、大学生权益的涵义和内容
      当前大学生权利状态还处于应有权利状态,我通过分析研究,把大学生权益分为两个层面。
      (一)普通权益。
      大学生享有的普通权益主要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其中财产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大学生作为公民的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健康权
      健康权是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统称。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
      2.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
      3.荣誉权
      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
      4.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情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
      5.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对名誉的权利即为法律上的名誉权。
      (二)特殊权益。
      大学生作为社会上接受高等教育的一个主流群体,其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入学权及升学权
      法律依据: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九条同样确认了公民的这种权利,并在“受教育者”这一章中详细列举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率有平等权利。”
      2.教育选择权
      法律依据:教育选择权的概念起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佛利曼批评公立学校品质低劣,认为应通过自由市场的竞争原则,提供教育券给家长,以此改进学校的教育品质,家长教育选择的呼声日益增强。事实上教育选择权不仅仅是家长的,更是学生的。《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权利与权利保障”。
      3.公正评价权
      法律依据:公正评价权即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要求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权利利益要素的体现。《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4.就业权
      法律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指出,高等学校的一个主要职责就是对毕业生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大学生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权、申请调整改派权、解除协议权、申诉权、求偿权等权利。
      三、大学生权益维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的保护措施大体仅几种,如行政诉讼、教育申诉和行政复议。这些措施对学生权益保护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其存在如下缺陷。
      (一)申诉渠道不畅通。
      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后,往往会先寻求成本很低的申诉途径,如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诉,但是这些申诉请求终因学生与学校地位的不平等而得不到合理解决或是石沉大海,从而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在学校系统内不能解决,最终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另外,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并规定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但是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申诉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其中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解决纠纷的过程实质仍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来控制,且申诉不会引起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申诉制度的公平性得不到保障。
      (二)部分高校规定的不合理性。
      国内某大学的《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学生一学期累计旷课4学时以上49学时以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累计旷课超过50学时者,或因旷课受处分后继续旷课再受处分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学生因为社团活动、干部工作、社会公益服务、找工作等原因,旷课时间达到了该校“4学时”限制的“逃课”处分起算点,但该处分结果却是原则上合法、事实上不合理,因为学生合理的事假不应被当成旷课处理。学生逃课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不能只归因于学习态度不端正,自觉性差,或素质降低。高校普遍出现的逃课现象还与教育者、教育环境、就业形势等原因有关。
      (三)行政复议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对学生进行教育行政管理时,也履行对学生受教育权利进行保护的职责,因此,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就要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然而,当前的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提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教育纠纷的具体情形,也没有具体的处理机制,这就导致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高校的主管部门,所以制度运行的公正性难以把握。
      (四)现行教育纠纷诉讼制度存在弊端。
      首先,由于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的受理明显有限,并且往往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将案件拒之门外。其次,由于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关系特殊,学生出于多方面考虑,也很难下决心与学校对簿公堂,同时由于教育纠纷审限太长,许多纠纷不可能都通过诉讼来解决。最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往往专业性很强,而法官却不是教育领域中的专业人士,因此,让法院对此类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就使得这一审查有了局限性,更不要谈公正裁判教育纠纷了。
      四、维护大学生权益的重大意义
      (一)权利维护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良好的权利意识是建设和谐校园的主要基石。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权利人权利意识的加强,因为没有权利意识,就不会有权利的真正实现。在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处理中,最容易产生分歧的就在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有调查表明,两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往往在于高校的管理者和学生普遍存在权利意识不到位、认识模糊的问题。因此,高校的管理者及学生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形成良好的认知,树立起正确的权利意识就成为建设和谐校园重要的思想基础。
      (三)学生依法维权是确立“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重塑现代大学精神的需要。
      以人为本思想的核心是尊重人、关心人、培养人、激励人,也可以理解为尊重人的权利价值,关心人的权利实现,培养人的权利意识,激励人的权利追求。学生依法维权正是呼唤权利的回归。同时,学生依法维权,有力推动了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提高,使大学生更客观、更冷静地看待现实生活,有助于其责任意识的培养和思想政治素质的提高。大学生依法维权也是促进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管理,推动学校加快民主进程改革的重要力量,而民主、公平和创新正是现代大学追求的精神所在。
      五、侵犯大学生权益的表现形式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是以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综合性高素质人才为宗旨的全方位的工作,是一项塑造人的工作。然而,近几年来,高校在其管理学生、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的过程当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学生的名誉权。
      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作为社会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湖南某校就曾因将学生同居事实在全校学生大会上公布,而被学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推上被告席。
      (二)侵犯学生财产权。
      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然而一些学工老师以各种借口没收学生的私人财产,或未经学生本人同意强行保管,或利用行政上的权利对学生财产进行无偿征用。
      (三)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该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1997年和1999年刘某就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两次提起诉讼,2000年张某诉华西医科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2001年王某诉武汉理工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
      (四)侵犯学生隐私权。
      隐私权主要是指学生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如山东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暗地跟踪偷拍学生恋爱亲热的录像并在校电台公开曝光,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此类侵权现象在具体学生管理工作中均被披上“合情”、“合法”的外衣,合情在于长年的师道尊严带来老师作为管理者的权力、权威,他们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出于管理的需要,在维护了整个班级或者年级的正常运转的同时,却侵犯了学生个体的权益;而合法则源自于校方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虽然2003年9月国家教育部出台了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给高校和学生更多的自由,然而诸多高校并未从根本上转换到以学生为中心的视角上来从法律层面上理解高校管理和学生权益的对立统一关系,故这类规章制度需要在新的法治环境中予以重新审视。
      六、侵犯大学生权益的原因分析
      (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
      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往往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二)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存在缺陷。
      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订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了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三)救济途径不畅通。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赋予了大学生广泛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有的,但是经常不畅通,即当高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生往往无法获得全面、及时、便捷的救济。当前,申诉是解决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可是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学生申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的范围、学生申诉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等,致使这项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形式经常处于无效的状态。
      (四)大学生维权意识不强。
      近年频频出现大学生状告母校侵权的案例,从某个角度看,反映了大学生民主法制意识日益提高。但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这和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和漠视的实际状况相比仍然有差距。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他们习惯了循规蹈矩,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矛盾、发生冲突时,一般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有些大学生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是否享有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仍然感到困惑或者说一无所知。
      七、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途径
      (一)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
      目前,在国内各高校的学校管理制度中,几乎全是有关学生的义务、违纪处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学生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必须确立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高校管理制度。学生权益不仅包括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且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学校的经营管理、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把学生作为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二)正确处理高校处分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关系。
      正确认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从学校处分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必须根据合法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学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专门人才、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的重任,国家也因此赋予了学校管理教育的权力。这在《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也有体现。近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惩戒不当的案例不断发生,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如何更好地用法律来规范学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教育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制社会重视程序的价值,讲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是与依法办事相悖的。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处理任何事务都要有一定的程序,高校必须严格遵循,只讲事实不讲程序也不是合法的。
      (三)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
      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是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应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使学生熟悉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另一方面要加强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素质。学校的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同时,也要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以减少、杜绝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因不懂法、不守法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此外,高校还应重点培养一支懂法、知法,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教育的高素质的学生管理工作干部队伍,增强学生工作队伍成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担负起自己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的责任。
      (四)将行政救济引入高校。
      高校学生管理应注入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学生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正确理解和行使高校依法享有处分管理权,就必须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实施救济。高校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对于高校实施管理行为引发的争议,有必要纳入行政监督救济之列,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为此,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将它们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五)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维权能力。
      学生懂法是大学生切实维护自身权利的基础,大学生一定要自觉接受法制教育,认真学习《大学生法律概论》等课程,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评价能力,真正以法律规范来规范思想、指导行为,达到预防违法犯罪、减少违法犯罪甚至杜绝违法犯罪的效果。同时,大学生也要树立一种正确的维权观,不能以自己的好恶来判断维权的范围。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大学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校纪校规规定的义务。大学生在维护自己权利时要立足于国情,立足于高等教育的实情,不能有过高的要求和不切实际的想法,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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