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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公共物品属性的异化:公共物品的属性

    时间:2019-04-12 03:15: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但法律作为公共物品的属性正在异化,而这种异化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理应回到其公共物品的属性上去,而不能变成私人的工具。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就是要平等的保护每一个人,而不能通过各种制度直接或间接的排除一部分人对法律资源的消费。
      【关键词】 公共物品;法律;异化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81-01
      一、公共物品的基本理论
      “公共物品”这一概念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学术界对政府职能和国家财政等有关“公共”问题的研究而引入西方经济学的。公共物品理论认为,公共物品是相对于私人物品而言的,它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消费的物品或服务,而不是专门为任何个人所单独消费的物品或服务。也有学者提出,公共物品不仅可以是物品或服务,也可以是遵守同一的行为准则,履行一致的交易方式、政策、制度法规(如政府管制),使公共物品具有广义的内涵。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公共物品,即所指的公共物品是处于某种实物形态(如公园、道路、灯塔)或服务(如教育、医疗、治安、国防)的一种社会总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公共物品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非排他性。对于私人物品而言,购买者支付了价格就取得了该物品的所有权并可以较容易的排除他人消费该件物品。而公共物品的消费是集体进行,共同消费的,其效用在不同消费者之间不能分割。二是非竞争性。对私人物品来讲,一个人消费了这一物品,别人就无法再消费了。而公共物品一旦提供出来,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其它消费者的利益。公共物品存在消费上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特点,会产生“外部性”和“搭便车”行为。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这就是指每增加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按照自由市场的边际成本定价原则,这些物品就应该实行免费供应,可是公共物品的生产成本却无法弥补。所以,公共物品若让私人按市场机制来提供,必然与社会消费需求的最优水平不一致,要么是供给短缺,要么是消费闲置或消费不足。竞争性的市场不可能使其供给量达到帕雷托最优。因此,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通过不同于市场机制的需求偏好显示和强制性融资进行供给。
      二、法律公共物品属性的异化
      从上面的理论分析,可以看出,一个物品要成为公共物品必不可少的两个条件是:一是非排他性。二是非竞争性。法律的公共物品属性已然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其作为保卫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理当站在高处不受任何人的拘束与左右,其理应作为公共物品独立于私人属性的控制,其理应由作为人民代表的国家供给。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法律的适用,特别是行政法的适用方面,法律渐渐的具有了脱离公共物品属性常态的趋势。特别是表现在非排他性方面。
      非排他性是指对于私人物品而言,购买者支付了价格就取得了该物品的所有权并可以较容易的排除他人消费该件物品,而公共物品的消费是集体进行,共同消费的,其效用在不同消费者之间不能分割。法律作为一种资源的正常状态应当可以被每一个需要的人所使用,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相关制度的设计和相关私权的介入使得很多人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排除在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若是单从法律条文来讲,其承载的只是一种法律规范,是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抽象表达,它并不会像具体是实物那样存在物质上的局限性,相反,他可以无限制的自我复制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也就是说“消费者”消费的不是法律文本本身,而是其所记载的内容。从这个方面来说,法律的确是具有非竞争性。
      但是“消费者”消费法律显然不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的,他还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来支撑法律的实施,否者,法律只能是一张白纸,根本无法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法律的排他性就表现在法律制度上,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排他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排他的原因:一、由于法律供给的主体只能而且必须是国家,具有单一性,这就决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法律实施机构的设置是有限的,很难满足社会对于法律的需求。二、由于我国相应的民间仲裁制度及调节制度还不是很发达,社会可以提供的调解纠纷的法律替代品资源有限,这就导致了大量纠纷未经过任何过滤就直接流向法院,导致法院案件累积,司法资源紧张,法官工作量加大。
      因此,一方面,法院为了减少工作量,往往会在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上附加其他的条件,例如要求有充足的证据,要求标的额达到一定的限度等等,这样就排除了一些对法律的消费。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干脆在接到一定数量的案件后对一般的案件直接就不再受理,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当事人很难证明自己向法院提交过诉状并符合立案条件,这样法院就可以很自然的排除一部分人对法律的消费。
      (二)诉讼成本排他
      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费用制度,不同的案件根据其标的额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实践中,诉讼费用的缴纳通常是法院立案的前提。在某种程度上,诉讼费用变成了法院牟利的工具,很多法院也将收取诉讼费用的多少作为考量法官业绩的标准。但是正是这一制度使得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因为交不起诉讼费而难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除此之外,打官司还需要花费其他很多成本,例如聘请律师需要律师费、打官司会耽误工作时间等方面,这些诉讼成本使得很多人望而生畏,因而法律也就间接地将他们排除在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外,而渐渐蜕化成富人维护其既得利益的工具。
      (三)私权排他
      私权排他主要体现为司法腐败。我国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未能落到实处,并且司法体系也不是完全独立的,导致很多地方都出现了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现象也比较普遍。强势主体很容易利用私权来对受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侵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不予立案受理,这样就排除了法律对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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