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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时间:2019-01-02 03:17: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对我国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价值取向及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分析可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利大于弊,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有必要。
      关键词: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取向必要性
      
      一、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又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法律程序又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时已充分考虑保障公民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害人参加诉讼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不可分割、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价值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将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作为一个统一目标,而这样一种均衡价值取向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如果我国刑事诉讼出于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而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予以重视,那么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不能找到适合它生长的土壤。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当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要作出抉择时,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二、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1.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也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2.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析和选择的结论
      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割裂开来。但是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一致,而是诉讼真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实体真实只不过是诉讼程序运作的结果。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对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和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对刑事案件而言,不存在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只有诉讼事实,没有程序就没有“真相”;发现真相也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无视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等诉讼权利,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标的。所以如果认为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信,实质上是在说只要对定案有利就可用。在刑事诉讼中奉行这样的实用主义是危险的,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侦查部门已完成案件的侦察后,还必须举行复杂、冗长的法庭审判,而这样的审判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未必永远有益;它也无法提供为什么必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的理由。虽然正义必须实现,但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在执法却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
      综上可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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